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周磊伙同詹某某、肖某某(二人已判)预谋后,将被害人龙某(身份不祥)、郭某甲、郭某乙三人挟持到出租车上,劫取郭某甲手机一部,又将三人挟持至禹州市东关一田地进行殴打,并劫取郭某乙现金3.8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磊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周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称自己在得知公安人员到其工作的地方调查此事后,准备回禹州自首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周磊伙同詹某某、肖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将被害人龙某(身份不祥)、郭某甲、郭某乙三人挟持到出租车上,劫取郭某甲手机一部,又将三人挟持至禹州市东关一田地进行殴打,并劫取郭某乙现金3.8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元,案发后手机被追退。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某乙、郭某甲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磊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对周磊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磊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磊关于自己在得知公安人员到其工作的地方调查此事后,准备回禹州自首的辩解,经查,周磊在得知公安人员调查时并未主动投案,其称准备回禹州自首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周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