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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浅井镇马沟宜鑫建材有限公司石头坑磅房处,因琐事将张某甲的鼻子右侧鼻翼咬掉,经鉴定,张某甲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浅井镇马沟宜鑫建材有限公司石头坑磅房处,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张某甲的鼻子右侧鼻翼咬掉,经鉴定,张某甲鼻部钝器伤致鼻缺损约20%,可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亲属赔偿受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张某甲撤回对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张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