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驾驶豫K65290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与市场街交叉口路段下坡时,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行人张某某死亡、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驾驶豫K65290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与市场街交叉口路段下坡时,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行人张某某死亡、田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