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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自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12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自可,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自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12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自可,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自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自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自可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奥特瑞格主题酒店附近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0.8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自可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自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自可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奥特瑞格主题酒店附近向李某某出售疑似毒品物质一包(称重0.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自可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自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自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自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