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租用被告人马某乙在鄢陵县滨河路东段的门面房经营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电玩城,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马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租用被告人马某乙在鄢陵县滨河路东段的门面房经营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电玩城,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马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当场扣押“捕鱼机”五台,“苹果机”三台,“狮子猴子机”四台,赌资1990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马某乙明知马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马某甲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