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16号 原告万国柱,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杜亚龙,男,汉族,现住禹州市。 被告孙晓涛(曾用名孙涛锋),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万国柱诉被告杜亚龙、孙晓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柱、被告孙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柱诉称,2012年11月份起,陆续三个月我受二被告之托装修凌云宾馆。完工后,孙晓涛给我结算账目38849元,其中杜亚龙支付了11200元,孙晓涛支付3000元,还有24649元经在多次协商讨要未给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装修欠款24649元。 被告杜亚龙缺席未答辩。 被告孙晓涛辩称,我是经手人,杜亚龙开了个装修公司,我是给他打工的,欠款应该由杜亚龙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万国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日被告杜亚龙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13年9月12日由被告孙晓涛签名的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4649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杜亚龙、孙晓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孙晓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清单中的38849元已包括被告杜亚龙出具的8000元欠款,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杜亚龙个人注册登记成立字号为禹州市大禹装饰设计中心装修公司,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该装饰设计中心承包凌云宾馆的装修工程,被告孙晓涛为该工程负责人,原告万国柱为该工程做木工活。2013年2月2日,被告杜亚龙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木工款8000元的欠条。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孙晓涛与原告结算,原告万国柱所干的工程项款包括被告杜亚龙欠原告的8000元木工款在内共计38849元。期间,经被告孙晓涛支付原告万国柱3000元,被告杜亚龙偿还原告万国柱11200元。因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649元未还,原告曾以禹州市大禹装饰设计中心、孙晓涛为被告起诉来院,后撤诉。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杜亚龙、孙晓涛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禹州市大禹装饰设计中心于2014年3月5日经杜亚龙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按照被告杜亚龙要求为其承包的凌云宾馆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杜亚龙应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孙晓涛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万国柱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杜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国柱工程款24649元。 二、驳回原告万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杜亚龙承担,暂由原告万国柱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