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843号 原告乔清友,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郑卫林,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乔清友因与被告郑卫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清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清友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郑卫林找到我称他有事急用10000元现金,我就找到申三岭,并为其担保借申三岭10000元,被告郑卫林为申三岭立有借条一份,言明一月内付款,后经申三岭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2013年元月份我代被告郑卫林偿还申三岭借款10000元(申三岭给我打有收到条),过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郑卫林追要,被告郑卫林不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卫林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卫林承担。 被告郑卫林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到明年春节向债权人清偿。 原告乔清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乔清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乔清友主体适格;2、借条、收到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乔清友为履行本案保证责任向申三岭清偿借款10000元。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职权向申三岭调取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郑卫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乔清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0日,被告郑卫林向申三岭借款10000元,由原告乔清友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卫林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申三岭现金壹万整(10000)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郑卫林担保人乔清友”。2013年元月10日,原告乔清友为履行本案保证责任向申三岭清偿借款10000元,申三岭为原告乔清友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收到条今收到乔清友代郑卫林还借款10000元整收到人申三岭”。 本院认为,原告乔清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被告郑卫林追偿的权利,其追偿限额为原告乔清友向债权人申三岭履行的10000元。对于原告乔清友要求被告郑卫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清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卫林承担,暂由原告乔清友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郑卫林支付原告乔清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