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64号 原告冯向央,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起昌,男,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吴世峰,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向央诉被告卢起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向央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卢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向央诉称:2014年3月10日10时15分许,冯向央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花石乡连庄路口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卢起昌驾驶的豫A-377SY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向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冯向央被送往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卢起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A-377SY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保险,原告为依法维权,将几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卢起昌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护原、被告的共同利益。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及汇总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六、交通费票据一组。七、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卢起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单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二、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卢起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三、收据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1.1万元的医疗费。四、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500元。五、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据三及证据四,被告卢起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冯晗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审查后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对被告卢起昌提供的证据四审查后认为,该修车发票无相关车损鉴定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0日10时15分许,原告冯向央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花石镇连庄路口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卢起昌驾驶的豫A-377SY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向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向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起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二、胸部闭合伤;三、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四、左足拇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在该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5654.3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起昌为其垫付医疗费1.1万元。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向央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行颅骨缺损修补费用为3万元。原告因鉴定花去检查费用411元,鉴定费1300元。豫A-377SY号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起昌,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 另查明:原告冯向央之父冯老文生于1948年3月17日,其母乔美玲生于1948年3月17日,长子冯佳乐生于2004年6月17日,次子冯家旺生于2010年6月12日,长女冯晗乐生于1997年10月1日,次女冯子涵生于2011年12月10日。原告长女冯晗乐患有先天性脑瘫,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冯向央共兄妹四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29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向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起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卢起昌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因肇事车辆豫A-377SY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卢起昌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卢起昌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冯向央花去医疗费46065.3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71元计算,因其属无固定收入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133.07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31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394.1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214455.24元。其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内承担120000元。其余部分扣除应由原告冯向央承担的其女冯晗乐的鉴定费700元及被告卢起昌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外,下余92455.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被告卢起昌承担的责任比例(30%)范围内予以承担,计27736.5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起昌所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下余6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27736.57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卢起昌。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向央12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郑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向央21236.57元,支付被告卢起昌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向央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向央21236.57元,支付被告卢起昌6500元。 三、驳回原告冯向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900元,由原告冯向央承担1400元,被告卢起昌承担45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