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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锋诉被告李铁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国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 被告:李铁东,男,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男,汉族 原告张国锋诉被告李铁东、紫金财产保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国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
被告:李铁东,男,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男,汉族
原告张国锋诉被告李铁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锋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李铁东驾驶豫KEL036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南关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铁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豫KEL036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5.4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975元,误工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125元,(妻子)112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469.43元,按责任划分后,原告主张57681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铁东在答辩状中辩称:豫KEL036号车辆是我在韦开伟处购买。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我与原告所签的协议约定,我支付给原告的42000元,属自愿补偿给原告的,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关。我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也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2、被告李铁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张国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豫KEL036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韦开伟,实际车主系李铁东,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接受治疗。5、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796.83元。6、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许昌曙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60.6元。8、许昌曙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在许昌曙光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9、鉴定费发票两份及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花去鉴定费1580元。10、证明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1、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铁东向原告支付42000元补偿款,该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10、11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以上六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第5、6、7、8、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第5、6、7、8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第9组证据的鉴定属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第5、6、7、8组证据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有医院公章,且病历中的伤情与原告鉴定书中的伤情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本院对第5、6、7、8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第9组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铁东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李铁东驾驶豫KEL036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南关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铁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张国锋的伤情诊断为:枢椎爆裂骨折并颈髓损伤、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经鉴定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需4000元,花去鉴定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796.83元,在许昌市曙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560.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张国锋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按120天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被扶养人张元法(系原告之父),1939年1月7日出生,被扶养人慕翠平(系原告之母),1938年1月28日出生,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张元法、慕翠平夫妇均系农业户口,有子女五人。
另查,豫KEL03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韦开伟,实际车主是李铁东,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EL036号车辆驾驶人李铁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锋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张国锋的医疗费10357.4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护理费1909.5元(29041元÷365天×24天),误工费8040元(24457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原告主张16950元,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张元法、慕翠平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5年×10%)×2]÷5人},原告主张1125元,按其主张,以上共计45821.9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97.4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5797.43元,由被告李铁东赔偿1739.23元(5797.43元×30%),因李铁东已补偿原告42000元,故被告李铁东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30024.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共赔偿原告40024.5元(10000元+30024.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国锋4002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张国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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