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王俊豪,男,汉族 被告:陈玉莲,女,汉族 原告王俊豪诉被告陈玉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豪诉称: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许昌市解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办事时,被被告陈玉莲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原告在魏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481元。事发后,原告报警,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俊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即2014年8月3日10时30分,在许昌市解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万里公司车队院内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以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狂犬疫苗接种本复印件一份、照片一份、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进行疫苗种植及花费的相关费用情况。3、原告身份证及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许昌生活、工作并居住。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玉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许昌市解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取货,被被告陈玉莲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后原告报警,许昌市五一路派出所派警赶到现场,处警情况登记为:“现场:报警人称到解放路圆通取货被陈玉莲狗咬伤。现场已调解,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到法院诉讼解决。陈玉莲,女,78,解放路万里公司车队院内,无电话,411002193805202026,运粮河街东巷70号附3号。”原告受伤后在魏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48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并当场报警指认系被告的犬只咬伤,可予认定原告之伤系为被告饲养犬只所致。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2481元,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豪医疗费248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