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乔五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俊亭,曾用名乔海龙,男,汉族。 被告冯根亭,男,汉族。 原告乔五民诉被告冯俊亭、冯根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五民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冯根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五民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冯俊亭、冯根亭找到原告乔五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乔五民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第二天2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乔五民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此后,二被告清息至2013年4月底,经原告乔五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及约定利息168万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另行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根亭辩称,本案借款直接打给了被告冯俊亭指定的账户,钱我没有使用,只起了介绍和担保的作用。 被告冯俊亭缺席无答辩。 原告乔五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2月26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冯俊亭、冯根亭向原告乔五民借款350万元。第二组、原告乔五民银行账户明细三页、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乔五民向二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30.4万元,加上现金支付的19.6万元,共计350万元。第三组、原告乔五民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冯俊亭的会计冯冰杰按照350万元本金向原告乔五民支付利息。被告冯根亭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不是本案借款的使用人,对转款的事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是他后来补上去的,冯冰杰是被告冯俊亭煤炭公司的会计,也是被告冯根亭的女儿,冯伟才是被告冯根亭大哥的儿子。 对于原告乔五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2月26日的两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单据显示,2011年12月17日,原告乔五民通过建设银行鄢陵支行转账给冯冰杰96.4万元,2012年1月7日,原告乔五民通过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冯伟才40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乔五民通过建设银行鄢陵县支行转账给冯伟才180万元,通过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冯伟才14万元,上述转账共计330.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银行转账单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冯根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俊亭、冯根亭自2011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乔五民借款,2012年2月25日,被告冯俊亭、冯根亭向原告乔五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乔五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3分冯俊亭冯根亭2012年2月25日”;2012年2月26日,被告冯俊亭、冯根亭向原告乔五民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乔五民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利3分2012年2月26日冯俊亭冯根亭”。出具借条前后,原告乔五民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鄢陵支行转账给冯冰杰96.4万元,2012年1月7日通过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冯伟才40万元,2012年3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鄢陵县支行转账给冯伟才180万元,通过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冯伟才14万元,上述转账共计330.4万元。本案借款出借后,二被告每月清息至2013年4月底,本金和2013年5月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属实;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俊亭、冯根亭向原告乔五民借款,出具有借条,原告也提供了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被告冯根亭对借款及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乔五民可随时主张偿还,被告冯俊亭、冯根亭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冯根亭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如约提供全部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又因原告对其现金支付的19.6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提供有转款凭证的330.4万元予以认定。本案借条约定月息3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乔五民要求按照月息3分计息,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俊亭、冯根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五民330.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乔五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俊亭、冯根亭负担50000元,原告乔五民负担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君 审 判 员 李兵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