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连庆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庆三诉被告李占朝、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连庆三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朝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胜亦未到庭。原告连庆三当庭撤回对被告周萍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庆三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借其现金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期限十个月。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未付,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第二被告周萍系第一被告李占朝之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份起按2.5分计算至还本之日。 被告李占朝缺席无答辩。 原告连庆三出示以下证据: 1、借条1份。2、连庆三在建行禹州市支行的尾号为57762的账户,从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账户流水一套。 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2分5。2、另证明原告经建行禹州市支行职工杜向北和郭永军二人介绍,从2011年4月6日起向李占朝借款。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是晋晓亚和李跃平,原告先后向晋晓亚和李跃平账户转款8次,晋晓亚和李跃平向原告回转2次。至2012年12月25日当天,在李占朝、连庆三及连庆三儿子、中间人郭永军等人在场的情况下,李占朝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这个借条实际是李占朝向连庆三补打的一张欠条,欠条打过以后,李占朝委托他侄女李佩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打款2次,一笔75万,一笔40万,这两笔款都是李占朝支付的利息。通过先后十几笔的来往转账,被告李占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缺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29日,连庆三通过银行转账给晋晓亚和李跃平多笔资金,其间,晋晓亚和李跃平账户也曾向连庆三账户转账过资金。 2012年12月25日,李占朝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连庆三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期限十个月。 2013年11月15日,李佩向连庆三转账75万元,2014年3月21日,李佩向连庆三转账4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连庆三出示其账户转账明细,证实其资金的出借情况,结合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后李占朝出具有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李占朝缺席庭审,原告的证据处于优势,借款本金应按300万元。 关于借款利率,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 关于应归还的本金数额,对于打借条之后归还的款项,因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对于被告自愿按约定支付的部分,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应当归还的本金数额应为3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庆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庆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占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君 审 判 员 李兵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