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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李伟,第三人窦继萍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宪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宪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伟,男,汉族,住郑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窦继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诉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成公司)、李伟,第三人窦继萍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宪松、徐德鹏,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喜(第三人窦继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就海运进口业务以及内陆运输业务签订了《货物进口代理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路成公司委托中海物流代理运输焦油砂,中海物流服务内容为:从印尼布顿岛LAWELE锚地舱内接货,通过海船运输到中国北方港口并组织清关、接货、入库、仓储保管、港口中转、港口发运、陆路运输等。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长葛市。乙方垫付的费用包括:海运费以及中国港口的港口费、清关费、装车费、仓储费、内陆运费等全程所有物流费用以及代缴进口货物的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费等税费。同时,该合同约定以甲方所有货物质押给乙方的方式,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式。最后,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具体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中海物流于2013年8月底开始运作焦油砂运输业务,于2014年1月9日运输完毕。中海物流完全正确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而路成公司却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向中海物流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2月19日在中海物流的再三要求下,路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伟向中海物流出具了一份保函,该保函承诺:1、自2014年1月18日,路成公司按照年化15%的利率向中海物流支付综合费用;2、
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费用。若未履行上述承诺,路成公司承担所有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中海物流可以处置路成公司的任何资产,同时法定代表人李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伟与第三人窦继萍于199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他们二人婚后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应当按照李伟与中国海物流的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李伟对中海物流欠款的担保责任。截止目前,路成公司没有向中海物流支付任何费用,路成公司总计欠中海物流各项费用伍佰伍拾玖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捌分(5596284.28)。中海物流多次向路成公司催收账款,路成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欠款,不再与中海物流确认相关费用。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伍佰伍拾玖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捌分(5596284.28)。二、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1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其未偿还欠款按照1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李伟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四、第三人窦继萍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李伟对中海物流欠款的担保责任。五、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计16710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确认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截至到11月份依然在结算费用,合同欠款已经确认。因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拖欠费用一直在协商中,原告起诉所产生的担保费和律师费完全没有必要,也同时增加了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费用,请求对增加的三项费用予以驳回。
被告李伟辩称,被告李伟为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对中海物流公司提供担保,但对于第三人窦继萍的责任,应当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由李伟个人承担责任,不应以夫妻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窦继萍辩称,被告李伟是以个人财产向中海物流承担担保责任,与第三人窦继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两人是夫妻关系,但第三人窦继萍没有签字确认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窦继萍的起诉。因原告保全窦继萍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货物进口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公路运输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港口股份东联分公司电子衡称重记录单ll页、连云港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专用合同复印件7份、东联港务分公司外转货物转场联单复印件5张。主要证明中海物流与路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中海物流履行委托合同的业务量为ll806.3吨。
第二组证据:路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伟出具的保函及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路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伟承诺:1、自2014年1月18日起,路成公司向中海物流支付年化l5%的综合费用(违约金);2、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费用;同时法定代表人李伟对路成公司下欠中海物流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账款催收函一份、费用确认单两份。主要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路成公司总计欠中海物流各项费用5596284.28元。
第四组证据:李伟与窦继萍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伟与第三人窦继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路成公司欠付中海物流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担保。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及发票。主要证明中海物流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总计167100元。
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李伟及第三人窦继萍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保函有异议,认为该保函是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向中海物流公司出具的保函,其中虽然涉及到法定代表人李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李伟没有签字,上面李伟的签字系代表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签字,系职务行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这份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费用,只约定了诉讼费和律师费,该合同约定的由李伟承担费用没有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婚姻登记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窦继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在确认双方的欠款具体数额,原告中海物流起诉,并对被告李伟及第三人窦继萍的财产进行保全没有必要,因为双方一直在确认债务。
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李伟及第三人窦继萍向本院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一份。主要证明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海物流邮寄了对账确认单,被告与原告在11月24日还在对欠款进行确认,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拒绝对账、拒绝支付相关货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起诉之前只收到了截止到8月份的对账单,后边的对账单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起诉是有事实基础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保函有异议,认为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在保函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李伟要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二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费用,只约定了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在保函上除了以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外,同时还在保函上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李伟辩称其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总括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些费用系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关费用,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原告担保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李伟与第三人窦继萍系夫妻关系,但窦继萍并没有在保函、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李伟所欠原告的货款系公司债务,并不属于家庭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窦继萍应当与李伟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该证据证明的李伟与窦继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结合证据二,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67100元。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双方的对账单只截止到了2014年8月,其后双方没有再进行对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双方2014年8月之前对货款(对账单)的确认,二被告提供的是8月以后双方的对账单,因原告并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就海运进口业务以及内陆运输业务签订了《货物进口代理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路成公司委托中海物流代理运输焦油砂,中海物流服务内容为:从印尼布顿岛LAWELE锚地舱内接货,通过海船运输到中国北方港口并组织清关、接货、入库、仓储保管、港口中转、港口发运、陆路运输等。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长葛市。乙方垫付的费用包括:海运费以及中国港口的港口费、清关费、装车费、仓储费、内陆运费等全程所有物流费用以及代缴进口货物的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费等税费。同时,该合同约定以甲方(路成公司)所有货物质押给乙方(中海物流)的方式,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式。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具体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中海物流于2013年8月底开始运作焦油砂运输业务,于2014年1月9日运输完毕。中海物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路成公司没有向中海物流支付有关费用。2014年2月19日,路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伟向中海物流出具了一份《保函》,该保函承诺:自2014年1月18日,路成公司按照年化15%的利率向中海物流支付综合费用,并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费用。路成公司保证履行上述承诺,承担所有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如路成公司未履行承诺,则中海物流可以处置路成公司的任何资产,同时法定代表人李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8月,路成公司总计欠中海物流各项费用5596284.28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李伟还与原告中海物流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计167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进口代理委托合同》、《保函》、《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5596284.28元给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5596284.28元的责任。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期付款,自愿承担年化15%的综合费用,该费用相当于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二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1日起,对其未偿还欠款按照1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67100元。第三人窦继萍虽然与被告李伟系夫妻关系,但在《保函》和《保证合同》上只有被告路成公司的印章和被告李伟的签名,并没有第三人窦继萍的签名,且二被告所欠原告费用系公司债务,并非家庭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窦继萍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596284.28元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李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71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616元由被告长葛市路成碳酸钙有限公司、李伟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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