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鲁金,男,汉族。 被告宋卫东,男,汉族。 被告张宝红,女,汉族,系被告宋卫东之妻。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峰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金诉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金,被告宋卫东、张宝红、怡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金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宋卫东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鲁金借款35万元(被告已打欠条),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鲁金借款160万元(被告已打欠条),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鲁金借款80万元(被告已打欠条),三次共向原告鲁金借款275万元。三笔借款都转到被告张宝红账户上,借款利息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均由被告怡通公司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鲁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宝红系被告宋卫东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怡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宋卫东、张宝红、怡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计利息33万元),合计308万元。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至开庭之日按实际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卫东、张宝红、怡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怡通公司,被告宋卫东是被告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张宝红是被告怡通公司的会计,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被告宋卫东、张宝红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原告鲁金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鲁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7日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宋卫东向原告鲁金借款275万元,月息3分,由被告怡通公司做担保。第二组、银行转账手续四页,证明原告鲁金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卫东、张宝红、怡通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11月12日借条上的“担保”二字不是被告宋卫东的签字,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7日借条上,被告宋卫东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是被告怡通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鲁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宋卫东、张宝红、怡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宋卫东向原告鲁金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14日,被告宋卫东向原告鲁金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7日,被告宋卫东向原告鲁金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三份借条上均约定月息3分,有被告宋卫东的签名和被告怡通公司的公章,2013年11月12日借条上被告怡通公司的公章旁边写有“担保”二字。借条出具后,原告鲁金如约支付了上述275万元,经原告鲁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4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是谁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宋卫东在本案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在借条落款处签章的行为,按通常理解,是借款人的行为,被告宋卫东、张宝红、怡通公司称被告宋卫东在本案借条签名可以解释为职务行为,在有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书写人的解释,本案借条是被告宋卫东书写,应作出不利于被告宋卫东的解释,其次,宋卫东作为被告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从事民事经营活动,对于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签字身份进行明确,本案借条被告怡通公司在左下方加盖公章,而被告宋卫东在借条右下落款处直接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借款的支付,均是由原告鲁金转账至被告张宝红的个人账户,被告虽主张宋卫东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卫东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张宝红系被告宋卫东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支付至被告张宝红个人账户,故本案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宝红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三份借条上均加盖有被告怡通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2日借条上被告怡通公司的公章旁边写有“担保”二字,原告鲁金称是被告怡通公司会计事后添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怡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是其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条约定月息3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2014年6月14日以前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息,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金2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以275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开庭之日。) 二、驳回原告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宋卫东、张宝红、怡通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鲁金负担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君 审 判 员 李兵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