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帅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军,男。 上诉人冯帅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上诉人陈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冯帅军向原告陈志军借款49336元,被告冯帅军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协议)据2013年7月1日起止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0日止归还约定利息及滞纳金:1、按月2%计算利息2、按日0.5%计算滞纳金违约责任:1、到期不还除计算利息外自愿承担违约金4933元2、不按此协议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4933元3、除自愿交纳违约金外,本到息止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叁佰叁拾陆元整¥49336元备注:月还款额9209元每月15号之前还款,逾期按天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借款人:冯帅军”。本案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因借款清偿问题发生纠纷,遂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帅军向原告陈志军借款49336元,有被告冯帅军出具的借款手续在案为凭,被告冯帅军应当向原告陈志军清偿。被告冯帅军辩称,原告陈志军未向其交付借款,但除本人陈述外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异议主张予以证明,故被告冯帅军的该项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冯帅军应当向原告陈志军清偿借款49336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原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之和已超出上述利率的四倍,该院不宜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冯帅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款49336元及利息(以49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冯帅军承担1000元,由原告陈志军承担330元,被告冯帅军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陈志军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冯帅军支付原告陈志军。 上诉人冯帅军上诉称,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并未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与高永强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转让汽车为解放牌货车,所有人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因运输需要要求车辆所有权人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交付行车证,该公司以高永强转让车辆没有经公司允许为由拒不交付,后该公司员工陈志军胁迫上诉人打下49336元借条后交付行车证。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已经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志军辩称,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胁迫,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现金支付给了上诉人,有证人在场可以证明。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真实。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证人高永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借款用现金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是否为高永强本人书写不确定,且高永强在另一案件中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双方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经查,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内容,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和期限约定明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诉称该借据系受胁迫所打、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30元由上诉人冯帅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