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永坤因与被上诉人周俊涛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周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被告周永坤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在次日有时间帮其盖房子,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帮忙建房。原告租用周中华自有吊车往二楼吊楼板,原告等人在二楼接应。当原告发现楼板靠近自己时,伸手抓楼板,没有抓住,不慎从平房上摔下去。原告被送进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6347.5元,被告周永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后原告购药花费314.5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二次手术费需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周德安(1954年6月12日生)、其长子周上(2004年11月2生日)、其次子周昊辰(2012年10月17日生)。周德安共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 另查明,原告周俊涛与周中华达成赔偿协议,周中华一次性付给原告周俊涛住院治疗费和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周中华付给周俊涛费用后,周俊涛以后不论身体有任何病情与周中华没有任何刑事、民事及经济责任。达成协议后,周中华已将18000元给付周俊涛。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周中华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义务帮工时受伤,被告周永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操作吊板机的周中华及原告均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因原告自愿撤回对周中华的起诉,二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其余损失,该院不作处理。经该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8040.7元(2445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93.5元(29041元/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9.83元(5627.73元/年×16年×20%+5627.73元/年×4年×20%×1/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88457.39元,被告承担其中的17691.48元(88457.39元×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由被告周永坤承担。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周永坤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9691.48元(88457.39元×20%+2000元),扣除被告周永坤垫付的6700元,被告周永坤再赔偿原告12991.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20%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20%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永坤承认被上诉人周俊涛为其帮工,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因被上诉人周俊涛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结合本案其他过错人也对被上诉人周俊涛给予了一定赔偿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周永坤承担被上诉人周俊涛损失的20%及给予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周永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