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琰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垒,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凤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帅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琰冉诉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王琰冉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琰冉诉称,2014年7月18日,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为5%。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于7月18日和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伍佰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4年8月17日至12月18日止,剩余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全部归还本息止);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中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150万元,故诉讼请求当庭减少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归还本息止按照本金350万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人未到庭,是否收到借款、是否还款以及支付利息不清;河南中天公司已就300万元借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只能对剩余200万元及利息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借据系格式借据,内容是后来添加的,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琰冉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 证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约定的利率为5%,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汇入指定张会芳账户;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 第二组:银行电子回单两份。 证明其中一份2014年7月22日汇款200万元直接汇入张会芳账户,另外300万元于7月18日汇入310万元,因原告和天宏公司在此之前有借款往来,多的10万元是退还上笔借款多支付的利息。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质证称,担保合同属实、借据属实,但对借款是否出借不清楚,200万元汇款汇款日期不符,汇款账号也不是借据上写的账户,无法证明这笔款就是所出借的借款。对300万元的无异议。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张会芳也是借款人,原告汇入张会芳账户,亦是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琰冉作为出借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张会芳作为借款人,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向王琰冉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琰冉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月息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同意将借款转入下列账户:户名张会芳开户行农行延安路分理处账号6228492058000507172。2014年7月18日,王琰冉转账给指定账户310万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给张会芳200万元。多余的10万元王琰冉称系归还天宏公司以往借款多支付的利息。 另查明,王琰冉与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据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王琰冉150万元。王琰冉认可借款期间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已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琰冉作为出借人依约定向借款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归还借款。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王琰冉与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仅对原告王琰冉诉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部分作出评判。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据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王琰冉150万元。故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的本金为350万元。本案借款利率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但对于当事人已自愿支付的部分,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司法不再干预。对于自2014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支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琰冉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按本金500万元计算,自2015年1月15起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50万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君 审 判 员 李兵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