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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雪燕诉被告李珂、李乐、许昌创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胡雪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珂,男,汉族。 被告李乐,女,汉族,系被告李珂之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胡雪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珂,男,汉族。
被告李乐,女,汉族,系被告李珂之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创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勇。
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楷,男,汉族,系被告河南天途汽车贸易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雪燕诉被告李珂、李乐、许昌创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李珂、李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雪燕诉称,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李珂因经营汽车销售及购买土地、收购4S店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约定月利率4%,每月1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14年6月3日,李珂向原告胡雪燕出具17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创欣公司和天途公司做担保人(详见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除201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和当月实付利息63.624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因被告李乐系被告李珂妻子,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珂、李乐、创欣公司、天途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胡雪燕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4%,至偿还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珂、李乐辩称,一、被告李珂、李乐不是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主体系被告天途公司,被告李珂系被告天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条上也没有被告李乐签名,被告李乐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胡雪燕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不应当支持利息,本案债权债务不是单笔形成的,截止诉前,产生的实际借款额小于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恶意查封被告账户,滥用诉权,我方保留对原告恶意查封的诉权。
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准确,请求法庭核实后,对超出部分驳回。二、原告所诉借款是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所用,与李珂、李乐个人无关。三、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胡雪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2014年6月3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是被告李珂,担保单位是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证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借款本金1700万元。被告李珂、李乐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且认为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金额经过结算。第二组、2014年5月26日200万元银行回执单一份、银行流水账单两份,显示转账金额达1700多万。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被告李珂、李乐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主张的1700万中应当扣除已经还款的金额。第三组、证人陈豪杰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月息4分。被告李珂、李乐对证人陈豪杰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豪杰收取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同意被告李珂、李乐的质证意见。第四组、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陈广洲转给原告胡雪燕30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胡雪燕从证人陈豪杰之父陈广洲那里筹到500万元借给被告李珂,由被告李珂按月息4分每月向证人陈豪杰支付利息20万元。被告李珂、李乐对该转账凭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同意被告李珂、李乐的质证意见。第五组、原告胡雪燕2014年7月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被告李珂与原告胡雪燕的2014年7月22日的一份通话录音及书面通话记录,被告李珂和原告胡雪燕的手机短信往来截图9页,证人卢婧、刘艳红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人陈广洲、李俊峰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户名为卢婧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7页和账户往来明细1页、户名为李俊峰的账户往来明细1页,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月息4分。被告李珂、李乐对原告胡雪燕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短信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息4分,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和银行单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同意被告李珂、李乐的质证意见,提出证人卢婧认可被告天途公司财务人员张琳向其转账,恰证明了本案借款是被告天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珂的职务行为,应是公司借款。对于原告胡雪燕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胡雪燕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雪燕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证人李俊峰、陈广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7月22日的录音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该录音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李珂通话中所提借款使用费用实为利息,对该录音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出庭证言、银行单据、短信,与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珂、李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自2014年3月28日以来,被告还款的银行凭证及往来明细,共9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胡雪燕转账6848478元,加上原告胡雪燕认可被告转账230万元,共计转账付款9148478元,还有被告向原告付现金但没有出具收到条的32万元,共计还款9468478元。该第一组证据包括:①2014年3月28日—7月4日,户名为被告李乐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80页,其中涉及本案有关的转账88笔,证实被告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4077500元。②付款方为被告李珂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4页,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2978元;4月29日向陈广洲转账50万元;4月24日向陈晓芝转账18万元;5月5日向陈广洲转账101.6万元。证实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金额1728978元。③户名为被告李珂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胡雪燕转账30万元,6月5日向原告胡雪燕转账5.4万元。④户名为张琳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31日向杨红英转账20万元;5月30日向张小巧转账20万元。证实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40万元。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分别是2014年6月22日转账两笔共10万元,转款人杨沛东,收款人李俊峰;7月29日转账两笔共18.8万元,转款人张琳,收款人胡雪燕、卢婧。证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28.8万元。原告胡雪燕对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2014年6月3日之前的账,在2014年6月3日打借条时已经结算,2014年6月3日之后,被告还了本金200万元,利息63.624万元,本金200万元直接还给实际借款人蔡瑾瑾了,7月28日(6笔)、29日(2笔)两天共转账48.8万元,这48.8万元中,包括李俊峰10万元、陈广洲之子陈豪杰20万元、卢婧5.8万元、原告胡雪燕13万元,恰印证了本案借款有利息的事实,除以上这几个人,被告给其他人的付款,原告胡雪燕不予认可。被告李珂、李乐对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被告李珂手机留存的原告胡雪燕发送的短信照片5页,证明在本案借款期间,原告胡雪燕要求被告还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有杨红英、陈广洲、陈豪杰、王深义、张小巧等人。原告胡雪燕对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提出2014年6月3日之前的短信与本案无关,6月13日的短信,是让被告李珂支付给蔡瑾瑾3.4万元利息,6月24日的短信,是让被告李珂支付给陈广洲利息1万元,7月4日的短信,是让被告李珂付陈豪杰利息,但被告李珂没有支付。被告李珂、李乐对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胡雪燕出具借1700万元借条,故被告出具2014年6月3日之前的银行单据和短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6月3日之后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①6月13日至6月16日被告转给蔡瑾瑾3.4万元、6月24日被告转给陈广洲1万元、转给卢婧5.8万元,对该10.2万元,被告胡雪燕认可收到是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①7月4日被告李乐向原告胡雪燕转账6次共30万元,对该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③6月5日从被告李珂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上转支5.4万元,不能显示转给了原告胡雪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⑤6月22日转账2笔共10万元,7月29日转账两笔共18.8万元,原告胡雪燕认可收到是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⑥7月28日王远远向李俊峰两次转账付款共计10万元;当天王远远向陈豪杰四次转账付款共计20万元,7月21日李珂通过农行向蔡瑾瑾转账付款共计200万元,原告胡雪燕认可收到该200万元是本金,30万元是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李珂、李乐提出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胡雪燕现金支付28万元,原告胡雪燕认可收到是证人刘艳红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珂自2014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胡雪燕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分,2014年6月3日,被告李珂向原告胡雪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雪燕现金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借款人:李珂担保单位:许昌创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一栏处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出具借条后被告李珂于2014年7月21日向蔡瑾瑾转账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珂按照双方口头约定通过李乐账户共偿还利息78.2万元,具体如下:6月13至16日向蔡瑾瑾转账3.4万元,6月24日向陈广洲转账1万元,6月24日向证人卢婧转账5.8万元,7月4日向原告胡雪燕转账3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胡雪燕自认被告李珂于6月22日通过王远远账户向李俊峰转账10万元利息,7月15日支付现金28万元利息。2014年7月19日之后被告李珂共偿还原告利息48.8万元,具体如下:7月28日通过王远远向李俊峰转账10万元,向陈豪杰转账20万元,7月29日通过张琳向原告胡雪燕、证人卢婧转账18.8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珂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2、被告李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4、被告应归还的欠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被告李珂自2014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胡雪燕借款,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李珂共向原告胡雪燕借款17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提供担保,有被告李珂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同意担保的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李珂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民事经营活动多年,其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在借款人一栏填写本人姓名,在另起一行的担保单位填写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其将本案借款作为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且综合本案证据,本案借款款项均转账支付至被告李珂的个人账户,被告李珂辩称其出具本案借条的行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乐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珂、被告李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乐辩称其不知道该借款,但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出具证据证明,本案多次还款均通过被告李乐的个人账户转账,被告李珂、李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发短信催交利息,被告多次按原告胡雪燕指示向案外人账户转账,有时同一天向不同账户转账,转账时间和金额基本明确、固定,综合原、被告双方出具的银行单据和往来短信、录音等证据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原告资金的费用实际是每月4分利息的口头约定,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利息,与常理和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应归还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李珂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了200万元本金,故被告李珂、李乐应对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承担2014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对7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珂、李乐7月19日后偿还的48.8万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条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约定利息若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会导致此部分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只是规定了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但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这个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李珂、李乐自出具借条后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已经偿还的78.2万元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比较高,如果债务人对已给付超四倍的利息,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故被告李珂、李乐已经履行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之债,人民法院不予干涉。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创欣公司、天途公司应对该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珂、李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雪燕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已经支付的48.8万元从中抵扣。)
二、被告许昌创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16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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