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赵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单位司机张绍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G9399号车辆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察院西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丁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丁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绍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涛不负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丁涛各项损失94700元。因豫KG939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16400元,误工费874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1300元,眼镜损失费1800元,豫KG9399号车辆车损费65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04522.67元,原告主张9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丁涛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KG9399号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张绍停系驾驶人员。5、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丁涛94700元。6、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7、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丁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8、丁涛及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丁涛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9、拖车费票据、车损费票据。证明豫KG9399号车辆因事故产生拖车费用350元,车损费650元。10、电动车定损单。证明丁涛车辆损失为1300元。11、眼镜费发票。证明丁涛因本事故眼镜损失1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4、6、7、10组及第9组证据中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3、5、8、11组及第9组证据中的车损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第3组的病历中显示丁涛在住院期间有治疗自身肾衰竭的疾病,故对医疗费中的尿毒清颗粒近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丁涛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而其住院期间的医嘱上显示陪护一人,自相矛盾。第5组证据的调解人和付款人均系张绍停本人,与原告无关,且赔偿数额过高。第8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缺少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第9组中的车损费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11个月开具,不能够证明此项修理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如有车损,应出具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书。第11组证据的票据没有购买人姓名,也不显示眼镜的种类,不能够证明是丁涛的眼镜损失费用。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3组及第9组证据中的车损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因张绍停既是本案肇事司机,又是原告单位职工,接受单位委托参与调解及支付赔偿款,符合常规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第5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8、11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对原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单位司机张绍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G9399号车辆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察院西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丁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丁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绍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涛不负责任。 丁涛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右踝关节倾斜,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其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丁涛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去医疗费19860.61元。根据丁涛的伤情,结合医嘱,丁涛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丁涛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1天。丁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丁涛的电动车车损费1300元。豫KG9399号车辆车损费650元,拖车费350元。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丁涛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丁涛各项损失共计94700元。 另查,豫KG9399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张绍停系驾驶人员,原告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G9399号车辆驾驶人张绍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涛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原告已赔偿丁涛各项损失947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 丁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60.61元,营养费2460元(30元×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82天),护理费13048.6元[(29041元÷365天×82天)×2],误工费6811.46元(22398.03元÷365天×11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共计9643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700元。豫KG9399号车辆车损费65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95700元(94700元+1000元)。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95700元。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