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许昌百家通线缆电气采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永建,男,汉族 原告许昌百家通线缆电气采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百家通公司)诉被告史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百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被告史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百家通公司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材料共欠货款7000元,被告后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逾期利息7200元,共计1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永建辩称:被告欠钱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但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闹事,所以被告一直没有还。现在被告经济比较紧张,愿意在2015年6月份前偿还。 原告许昌百家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永建于2010年2月22日欠原告货款7000元,约定30天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日万分之三十加违约金。 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史永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2日,被告史永建在原告许昌百家通公司采购材料一批,价值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百家通线缆电气采配有限公司货款合计大写柒仟元整。小写(7000)。(30)天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日万分之三十加违约金。欠款人:史永建欠款日期:2010.2.22”。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欠款,故产生本次纠纷。庭审中,原告认可所诉的逾期利息即为违约金且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材料后,欠7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日万分之三十加违约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百家通线缆电气采配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史永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