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三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库庄镇刘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要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卫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红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三合、刘要军、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丁三合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上诉人刘要军、被上诉人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被告刘要军驾驶豫K85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中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要军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面部皮肤擦伤,2、左腘窝皮肤挫裂伤。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25天,花医疗费共计44176.03元。2013年8月12日,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为此花鉴定费2949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0元、护理费14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0630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49元、以上共计17166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要军为肇事车豫KT8583肇事车实际车主。该车以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要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6976元。 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1月1日至4月22日需二级护理。 原告所在村庄经襄城县人民政府规划,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复已纳入城镇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襄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要军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T8583号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经查,原告住院12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2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4176.03元,扣除被告刘要军垫支的医疗费36976元,下余7200.1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5999.87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4212.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需一级护理,共15天。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25379元/年÷12(月)÷30(天)×15(天)×2(人)=2114.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需二级护理,共110天。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25379元/年÷12(月)÷30(天)×110(天)=7754.69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9869.59元,原告请求14212.8元,超出4343.21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5天,计37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25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250元。5、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应以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0.4=163540.96元,原告请求106301.62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94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151320.34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刘要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6976元,被告刘要军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三合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三合31320.34元,两项合计15132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丁三合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襄城县库庄乡刘庄村,户籍类别为农村户籍,一审依被上诉人提供的襄城县规划图及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认定丁三合是城镇居民违反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丁三合辩称,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筹是指三环以内,丁三合所在的库庄镇刘庄村在2009年规划之前已经纳入城镇范围,已经是一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正确;鉴定费属于保险应赔付的范围,也是因为交通事故损失的一部分。 被上诉人刘要军、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均辩称无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及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经查,结合襄城县地理位置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襄城县规划图和许昌市人民政府文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丁三合居住的村庄所属镇即库庄镇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因此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查明被上诉人丁三合伤残等级并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