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彭爱荣,女,汉族 被告:黄子修,男,汉族 原告彭爱荣诉被告黄子修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爱荣,被告黄子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爱荣诉称: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6月份确认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同居,但当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加之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5081号”房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子修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登记结婚前已同居10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3、双方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但责任不在我,我不存在酒后打人的情况;4、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因为我现在身体有病,且不会赚钱,原告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偶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在婚后经常酗酒闹事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爱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