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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锋与杨喜朝、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34号 原告刘志锋,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喜朝,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玉珍,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志锋诉被告杨喜朝、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34号
原告刘志锋,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喜朝,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玉珍,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志锋诉被告杨喜朝、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朝、杨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锋诉称:2014年6月4日,杨喜朝向我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一个月,至今未付本息。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借款75万元及7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月息3分),本到息止。
被告杨喜朝、杨玉珍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喜朝借原告75万元,月息3分,违约金每天2000元。2、被告杨喜朝、杨玉珍的结婚档案、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喜朝、杨玉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除证据1中关于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6月4日,被告杨喜朝借原告款75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因生意周转,今借款刘志锋现金(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4日准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0.03%计算,借款人、担保人并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违约金”的借条。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杨喜朝、杨玉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喜朝与杨玉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在禹州市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杨喜朝向原告刘志锋借款7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喜朝应予偿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也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杨喜朝此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珍就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喜朝、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杨喜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