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5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张凤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根定,男,生于1971年。 被告:李巧红,女,生于1971年。 被告:王世许,男,生于1979年。 被告:许红格,女,生于1979年。 被告:陈怀勋,男,生于1963年。 被告:刘改芳,女,生于1963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已下简称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刘根定、李巧红、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定、李巧红、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组成联保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单笔借款不超过50000元,在保额内两年内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代借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根定于2013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铁,年利率为14.58%,使用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只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现刘根定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为其担保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根定、李巧红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721.4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根定、李巧红、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缺席无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3、贷款档案一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4、客户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息为14721.45元及资信情况。 被告刘根定、李巧红、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原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根定、李巧红、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原告可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本金不超过5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两年等。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根定、李巧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根定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根定下欠原告本金12956.45元,利息及罚息1754.64元,共计14721.45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刘根定、李巧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与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根定、李巧红清偿借款、利息及罚息14721.4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世许、陈怀勋与被告刘根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根定该笔借款未超出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且发生在联保期限内,被告许红格、刘改芳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根定、李巧红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根定、李巧红于本判决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4721.4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69元,由刘根定、李巧红承担,被告王世许、许红格、陈怀勋、刘改芳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