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4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张凤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 被告:杨国选,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李净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徐宗星,男,汉族,生于1983年。 被告:王静,女,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刘超俊,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崔会巧,女,汉族,生于1979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已下简称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徐宗星、王静、刘超俊、崔会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俊、崔会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徐宗星、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约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杨国选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清,现被告杨国选已逾期多日,已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款,并经我行派员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492.8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宗星、王静、刘超俊、崔会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超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刘超俊、崔会巧的诉讼,刘超俊、崔会巧并不知道杨国选夫妻的情况,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找的,不是刘超俊、崔会巧找的担保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合理,杨国选是借款人,他应当是还款人。 被告崔会巧辩称:同刘超俊的答辩意见,这起案件最终的责任人应该由杨国选和王艳辉负主要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由王艳辉、杨国选、徐宗星、崔会巧一起承担。崔会巧愿意协助邮政储蓄银行查找杨国选的下落。 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徐宗星、王静缺席无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3、贷款档案一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4、客户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息为106492.89元及资信情况。 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徐宗星、王静、刘超俊、崔会巧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原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徐宗星、王静、刘超俊、崔会巧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可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本金不超过13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9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两年等。2013年1月1日,被告杨国选、李净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国选发放贷款80000元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国选下欠原告本金79999.71元,利息及罚息26493.18元,共计106492.89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与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国选、李净霞清偿借款、利息及罚息106492.8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徐宗星、崔会巧与被告杨国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国选该笔借款未超出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且发生在联保期限内,被告王静、刘超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宗星、王静、刘超俊、崔会巧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宗星、王静、刘超俊、崔会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选、李净霞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国选、李净霞于本判决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6492.8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宗星、王静、刘超俊、崔会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420元,保全费1065元,共计3485元,由杨国选、李净霞承担,被告徐宗星、王静、刘超俊、崔会巧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