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孙建彪诉被告夏柯、许昌市口腔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孙建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柯,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 委托代理人:夏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孙建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柯,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
委托代理人:夏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彪诉被告夏柯、许昌市口腔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彪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夏柯,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柯,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彪诉称:2013年9月13日,在许昌市大同街与清洁巷交叉口,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夏柯驾驶的豫KGE29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豫KGE299号车辆所有人为许昌市口腔医院,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224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柯辩称:豫KGE299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许昌市口腔医院,我是该医院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我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负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3、原告因体质原因或者是医院的治疗原因导致的住院时间延长及费用的增加,应当在本次事故中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豫KGE299号车辆所有人为许昌市口腔医院,夏柯系单位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孙建彪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5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52.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5、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情况。6、原告暂住证、暂住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15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被告夏柯、许昌市口腔医院、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4、6、8组及第3组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7组及第3组中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的门诊费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没有相关的医嘱。第5组证据的工资表不真实。第7组证据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核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3组中的门诊费票据及第5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7组证据的异议成立,第7组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口腔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76.89元。
原告孙建彪及被告夏柯、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夏柯、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在许昌市大同街与清洁巷交叉口,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夏柯驾驶的豫KGE29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孙建彪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撕脱骨折;右后踝关节撕脱骨折;右外踝处皮肤擦挫伤。经鉴定,其右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34096.89元,门诊费180元,在许昌市中医院花去检查费70元,出院后在许昌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482.1元,共计35828.99元,其中原告支付1552.1元,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垫付34276.8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河南魏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12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8000元计算。
另查,豫KGE299号车辆所有人为许昌市口腔医院,夏柯系单位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GE299号车辆驾驶人夏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彪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孙建彪的医疗费35828.9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850元(30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护理费7558.62元(29041元÷365天×95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6479.7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28.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7528.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70.29元(37528.99元×70%)。因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已垫付医疗费34276.89元,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4元[(10000元+26270.29元)-34276.89元]。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8950.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8950.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65.52元(8950.74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118258.92元(1993.4元+110000元+6265.52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彪118258.92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许昌市口腔医院负担2613元,原告孙建彪负担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