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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法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之前承包煤矿采矿工程保证金,带领其弟郭某某(在逃)等人到禹州市古钧花园小区内将王某某强行带至鹤壁市,先后将其扣押在鹤壁市万豪花园酒店、西山宾馆等地,并向其索要保证金款及利息共计三十三万元。2013年4月8日0时许,郭某某将王某某放回。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郭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没造成严重的后果,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之前承包煤矿采矿工程保证金,与其弟弟郭某某(在逃)等人到禹州市古钧花园小区内将王某某强行带至鹤壁市,先后将其扣押在鹤壁市万豪花园酒店、西山宾馆等地,并索要保证金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元。2013年4月8日0时左右,郭某某将王某某放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王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郭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没造成严重的后果,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