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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付欣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付欣,男,1973年4月4日出生。 辩护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丽,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胡新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付欣,男,1973年4月4日出生。
辩护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丽,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胡新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付欣及其辩护人王松志、被告人赵红丽、胡新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徐某某(在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康家拐胡同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劫持至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陈桥镇黄河大堤后,向李某某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1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牛付欣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牛付欣没有勒索到财物即被抓获,系未遂。2、牛付欣未勒索被害人家属,未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相应较轻,3、牛付欣绑架的是一个贩卖毒品的人员,此案案发实际上协助司法机关侦破了另一重大案件,应从轻处罚。4、牛付欣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徐某某(在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康家拐胡同李某某家中,采用暴力将李某某劫持至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陈桥镇黄河大堤后,向李某某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150万元。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牛付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牛付欣没有勒索到财物即被抓获,系未遂;牛付欣未勒索被害人家属,未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相应较轻;牛付欣绑架的是一个贩卖毒品的人员,此案案发实际上协助司法机关侦破了另一重大案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牛付欣没有勒索到财物,但参与了预谋并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的行为,绑架罪作为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不以索取到财物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牛付欣的绑架行为已经实施完成;牛付欣为绑架提供线索,准备工具,并实施了绑架行为,虽在绑架被害人后离开,但对以后发生的事均知晓,故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牛付欣事先就知道被害人系贩毒人员,但未向公安机关揭发,而是以此实施绑架进行勒索,不具备从轻的情节,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付欣、赵红丽、胡新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付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六年九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赵红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六年九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胡新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六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