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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松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松伟,男,生于1978年12月29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23日。 辩护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松伟,男,生于1978年12月29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23日。
辩护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寇伟刚、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三人驾驶豫KDY296黑色吉利轿车去到禹州市郭连乡闫楼村贝贝佳游泳馆,胡松伟趁看店人员蔡某某不备,将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钱盗走。
2014年6月2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去到开封市尉氏县巴布豆童装店内,胡松伟趁看店人员聂某甲、聂某乙不备,将姜某某放在店内的苹果4S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松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松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杜某某不是盗窃的起意者,系事后分赃,应认定为从犯,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三人驾驶豫KDY296号黑色吉利轿车去到禹州市郭连乡闫楼村贝贝佳游泳馆,胡松伟趁看店人员蔡某某不备,将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
2014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去到开封市尉氏县巴布豆童装店内,胡松伟趁看店人员聂某甲、聂某乙不备,将姜某某放在店内的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松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视频截图,扣押物品照片,作案车辆运行轨迹表,无违法违纪证明,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禹价鉴字(2014)132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姜某某、聂某乙、聂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松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杜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杜某某提供交通工具参与作案,事后积极参与分赃,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杜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胡松伟、李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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