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2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2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方岗乡西薛庄村朱新红的耐火材料厂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持刀将朱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方岗乡西薛庄村朱新红的耐火材料厂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持刀将朱某某左手砍伤,致其左手舟骨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