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7月2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粮所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粮所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违法装载货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