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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延岭诉被告李少辉、甄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22号 原告薛延岭,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辉,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甄晓辉,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22号
原告薛延岭,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辉,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甄晓辉,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薛延岭诉被告李少辉、甄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辉、甄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延岭诉称,被告李少辉、甄晓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少辉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并由靳朝锋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20日,被告还本金30万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29日,2013年2月17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16日,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果,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4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少辉辩称,我借原告薛延岭款150万元,月息2分;2012年7月30日借款100万元,利息付到2013年4月29日,2013年8月20日还原告本金30万元;我与甄晓辉是夫妻关系。
被告甄晓辉缺席无答辩。
原告薛延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少辉向原告薛延岭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3、被告李少辉、甄晓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原告给被告转账的网银记录,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
被告李少辉、甄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少辉分三次向原告薛延岭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薛延岭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李少辉支付原告2012年7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2013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3年2月17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薛延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4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少辉向原告薛延岭借款本金120万元未还,原告薛延岭要求被告李少辉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延岭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30日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2013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少辉、甄晓辉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少辉与原告薛延岭之间明确约定上述之债务系被告李少辉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李少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少辉、甄晓辉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辉、甄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延岭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30日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2013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650元,由被告李少辉、甄晓辉负担,暂由原告薛延岭垫付,待被告李少辉、甄晓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