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豫DS1025五菱面包车在没有合法手续、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2013年2月26日河南省郏县茨芭乡东姚村居民姚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豫DS1025五菱面包车在没有合法手续、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2013年2月26日河南省郏县茨芭乡东姚村居民姚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