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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漪琼诉被告崔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83号 原告:王漪琼,女,汉族,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王聚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崔桂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王漪琼诉被告崔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83号
原告:王漪琼,女,汉族,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王聚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崔桂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王漪琼诉被告崔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漪琼的委托代理人王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58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崔桂霞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漪琼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崔桂霞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既未还本又未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
被告崔桂霞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漪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崔桂霞借原告230000元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王聚生与被告崔桂霞于2015年1月13日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通话中,王多次提到被告所借之款当时约定的月息3分,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崔桂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漪琼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此款用于合法业务。”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0‰,因被告借款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崔桂霞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桂霞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桂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漪琼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67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崔桂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玉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