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26号 原告罗宪甫,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康朝杰,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杨,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罗宪甫诉被告陈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宪甫的委托代理人康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宪甫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将车号为豫KZC080号轿车在原告处维修,2013年2月1日,被告将车开走时未结维修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维修款3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杨缺席无答辩。 原告罗宪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35000元。 被告陈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罗宪甫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陈杨给原告出具欠修车款35000元的欠条一份,至今未还。2014年11月24日,原告罗宪甫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杨支付维修款3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杨欠原告罗宪甫修车款35000元未还,原告罗宪甫要求被告陈杨支付修车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时间,故原告罗宪甫要求被告陈杨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宪甫修车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宪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杨负担,暂由原告罗宪甫垫付,待被告陈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罗宪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