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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红勋、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07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红勋,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韩同须,男,汉族,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07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红勋,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韩同须,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王秀栓,女,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韩高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寇小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红勋、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勋经本院公告传唤,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红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红勋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使用期一年,月利率为10.8‰,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未偿还应支付原告利息罚息等情,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71928元、罚息18000元,合计38992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全清止。
被告韩红勋、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个人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各方对借款的数额、利率为10.8‰,若逾期加罚50%的罚息、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的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3日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3、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将约定款项发给被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4、保证合同及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本案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等人保证,保证期限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5、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6、保证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为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各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资料,证明各被告的家庭基本情况。
被告韩红勋、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下属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韩红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月利率10.8‰,借款方式为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50%”。同日,原告方还与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为确保韩红勋与债权人在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韩红勋给原告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方也给其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诸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红勋借原告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韩红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红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禹州市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从2012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0.8‰付息,并从2013年8月4日起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对上述欠款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1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49元由被告韩红勋承担,被告韩同须、王秀栓、韩高峰、寇小红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玉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