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53号 原告:白峰伟,男,汉族,生于1976。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丙顺,男,回族,生于1952。 被告:孙风台,男,汉族,生于1955年。 被告禹州市五丰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静 地址:禹州市磨街乡孙庄村。 被告:陈国营,男,汉族,生于1956年。 原告白峰伟诉被告孙风台、禹州市五丰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面业)、陈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峰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丙顺、被告孙风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丰面业法定代表人孙晓静、被告陈国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峰伟诉称:被告孙风台于2014年7月16日因经商需用钱,向原告借到现金21万元。同日被告孙风台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约定月息率3%,禹州市五丰面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晓静)和陈国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清偿,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风台、五丰面业、陈国营向原告清偿21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风台答辩称:我于2012年1月16日左右,因企业需要,经陈国营和赵留明介绍,在海大安处借15万元,利息6分,当时扣下二个月利息18000元,借款人是我,担保人是陈国营,证明人赵留明,中途我又付海大安三个月利息,由陈国营转交;在2013年6月份左右,陈国营和赵留明找我又去海大安处把15万元的原借款手续变成30万元左右的借款手续(连本带息一起算的),利息6分,这个手续还是陈国营担保,赵留明做证明,结果企业一再不景气,也没能按时还款付息,到2014年7月份,30万元左右的手续已生息21万元,后通过担保人陈国营和证明人赵留明在海大安的授意下让我又给白峰伟办了个21万元的借据,利息6分,白峰伟我根本不认识,但海大安让这样办的,担保人还是陈国营,证明人赵留明,手续办完至今我也未能把款还上。所以我借款15万元属实,但给海大安办以上手续实属无奈,在本金和利息方面我确有异议,希望法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缺席无答辩。 原告白峰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孙风台、陈国营身份证、五丰面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孙凤台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一个月。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到期后两年止。 被告孙风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借据有异议,这两借据的前因是借海大安15万元的基础上才形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风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3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人孙凤台、孙攀龙因经商需要,向白峰伟借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息率3%,借期壹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我们保证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违约,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壹支付违约金。担保单位禹州市五丰面业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股权、房产、土地、机械设备、车辆、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孙凤台;五丰面业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孙晓静签名;陈国营作为担保人签名;证明人是赵留明。”被告孙凤台向原告出具80000的借据其约定的借款利率期限以及担保人等内容与以上借据相同。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孙风台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风台借原告白峰伟现金210000元,由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依法确认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与原告白峰伟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应当对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孙风台约定的利息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风台辩称理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风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峰伟借款2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五丰面业、陈国营对债务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孙风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自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