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峰,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宾,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峰诉被告王广宾(反诉原告)、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党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宾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峰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王广宾驾驶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豫KT721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画圣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党晓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党晓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广宾、平安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党晓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等共3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宾辩称,原告的电动车没有损坏,车入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宾反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王广宾驾驶豫KT7219号出租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画圣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党晓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党晓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王广宾的豫KT7219号出租营运轿车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计20天停运经济损失。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党晓峰赔偿王广宾因出租车停运造成的损失3300元,并判令党晓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峰针对王广宾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案法律主体不一致,因此,构不成反诉,依法应当劝其撤诉,若其不听,驳回反诉。2、反诉人诉称停运损失,不是被反诉人所造成的,而是发生事故后公安行政机关依据交通安全管理法正常行使行政责任所进行的扣车行为,因此无论是停运损失,还是扣分行为都不是本诉原告造成的,所以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支出医疗花费3417.61元和医嘱情况。5、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总共36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豫KT7219车是在2014年10月27日被放行的。2、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豫KT7219车的日损失为140元。3、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党晓峰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党晓峰提供的证据3中的保单、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保险单特别约定按照事故发生的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且第2条规定若车牌号、登记日期等与信息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任,保险单的日期登记为2007年6月1日,而原告的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因此应当与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证据4诊断证明书涂改处没有医院的公章,出院医嘱系手工书写,而在原告的病历中出院医嘱一栏没有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应当以病历中的机打医嘱为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4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14天计算,且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病历不完整。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按医保用药计算。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宾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相同,但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理赔。 原告(反诉被告)党晓峰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宾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了事故认定书对反诉人的违法行为是正当扣车、扣分的事实。证据2,价格认定每天的日停运损失过高,该认定书证明不了反诉人的车正在运营的事实,并且在第三页中第三项证明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无法作为证据,结论中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是反诉人的单方行为。证据3,反诉人证明不了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开票日期。证据4,有连号及日期不明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党晓峰提供的证据5,根据党晓峰的住址、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元。党晓峰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广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王广宾驾驶豫KT721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画圣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党晓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党晓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党晓峰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党晓峰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417.61元。出院医嘱建议党晓峰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外等候,进入路口,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党晓峰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豫KT721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宾、党晓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王广宾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党晓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T721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王广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党晓峰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王广宾赔偿。 党晓峰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7.61元;2、营养费420元(30×14);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1、2、3项损失共计4257.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党晓峰。4、护理费1113.9元(29041÷365×14);5、误工费6968.57元(24457÷365×104);6、交通费140元,4、5、6项损失共计8222.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党晓峰。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党晓峰各项损失共计12480.08元。党晓峰要求支付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党晓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党晓峰要求被告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广宾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轿车被党晓峰非法扣押造成停运损失,故对于王广宾要求党晓峰赔偿其因出租车停运造成的损失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党晓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480.08元。 二、驳回党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王广宾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党晓峰负担438元,由王广宾负担112元,王广宾负担部分,暂由党晓峰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王广宾支付给党晓峰。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王广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