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孙新有,男,汉族,生于1950年,住禹州市。 被告熊国丽,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程桂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址同上。 原告孙新有诉被告熊国丽、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丽、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有诉称:2010年11月12日经杨鸿国介绍,被告熊国丽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被告熊国丽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熊国丽催要,被告熊国丽于2014年6月24日重新向我出具还款计划(借条)一份,将原借条收回,并约定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4800元与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熊国丽其所有的位于钧台办古钧台南街南段东侧房产一处的房产证放在我处作为抵押。被告熊国丽与被告程桂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4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熊国丽、程桂英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新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孙新有的身份情况;2、还款计划(借条)1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熊国丽向原告孙新有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6月24日被告熊国丽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将原借条收回作废,还在还款计划中约定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4800元与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熊国丽将他与被告程桂英共同所有的位于钧台办古钧台南街南段东侧房产一处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抵押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熊国丽将位于钧台办古钧台南街南段东侧房产一处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2日被告熊国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熊国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熊国丽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还款计划(借条)一份,将原借条收回作废,并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48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熊国丽将其所有的位于钧台办古钧台南街南段东侧房产一处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4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国丽向原告孙新有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熊国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熊国丽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熊国丽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国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熊国丽、程桂英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熊国丽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桂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熊国丽在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熊国丽应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国丽、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孙新有款1148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094元,共计3954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