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54号 原告:海大安,男,回族,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丙顺,男,回族,生于1952年。 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书向 地址:禹州市东产业集聚区。 被告:尹书向,男,汉族,生于1955年。 被告: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书省 地址: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 被告:禹州市久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香勉 地址: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 被告:尹书省,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彭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连香勉,女,生于1973年。 被告:梁天险,男,生于1975年。 原告海大安诉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台公司)、尹书向、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源公司)、禹州市久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驰公司)、尹书省、彭红、梁天险、连香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大安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源公司、久驰公司、尹书省、彭红、连香勉、梁天险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大安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进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海大安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率2%,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久驰公司、尹书省、彭红、连香勉、梁天险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缺席无答辩。 原告海大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华台机械公司、尹书向为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华台公司、尹书向在变更法人后愿意向原告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承诺按时偿还本息的事实;3、禹州市华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人尹书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2%。由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以及久驰公司、尹书省、彭红、连香勉担保,该借据上约定担保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华台公司原为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变更为许昌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在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等情。 本院认为: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借原告海大安现金300000元,由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等人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依法确认担保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等与原告海大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应当对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在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保证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台公司、尹书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尹书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大安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自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