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552号 原告:王新敏,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文坡,男,生于1946年,汉族,住禹州市。 第三人:朱中林,男,生于194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新敏诉被告李文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5日做出了(2008)禹民一初字第367号判决,被告不服,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朱中林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敏及被告李文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加工铸件359件,除26件不合格退回外,其余333件均在被告处,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尚欠2629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299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不是买卖关系,王新敏是诬告,王新敏和我都是为了牟利而为朱中林的“太仓翰翔保健飞轮”搞加工的,是联合加工关系。现在我的477件车床加工费7155元,都因王新敏的铸件不合格而被厂家拒收,王新敏应负该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四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送铸件333件。被告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双方有来往,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6299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王新敏所供铸件每件28.5公斤,每件103元,103元含运费。对于该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两张,金额共8000元,证明其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2、落款为“朱中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主要是:王新敏厂做的保健轮业务是朱中林提供的图纸和模型,并商量的重量和价格,李文坡做金加工。王新敏的铸件送到李文坡的厂,李文坡收到应出收条。李文坡是否给王新敏厂钱,朱中林不知道。对此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属实与否与我无关;该证明是否为朱中林本人的也不知道。3、落款为“李进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朱中林与李进才谈一个健身轮业务,铸件送到李文坡厂加工成品,因付款情况未谈好,所以没合作。原告提出异议说自己不认识李进才。4、李某某的证明条两份,证明被告收他的铸件时也给他打的有条。原告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朱中林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者相互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即朱中林的证言及李进才的证明,因朱中林和李进才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即李某某的证明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王新敏加工了359件铸件,按照每件103元的价格送给李文坡,李文坡收到货后,退还26件,实收333件,共计货款3429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铸件款共8000元,余款26299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文坡收到原告王新敏的铸件向其出具收据,期间又支付铸件款,关于铸件的价格有证人李某某作证,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文坡辩称双方系共同加工关系,都是为第三人朱中林加工,证据主要是朱中林的书面证言,但其真伪性无法核实。证人李某某陈述,商量该批铸件的价格时,有李某某、王新敏、朱中林在场,朱中林还说由李文坡付款,在本院询问证人李某某“货到付80%的款,有这回事没有?”时,李某某回答:“有,在李文坡的场里,有朱中林、李文坡、我、王新敏在场,说的是货送到李文坡厂里由李文坡付80%的款,其余货款自货发走后一个星期内清结。”可以证明李文坡清楚该批货的价格,李文坡具有付款义务,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人李某某作证时说,“朱中林说把保健飞轮由王新敏送到李文坡处,按103元每件,由李文坡加工,然后由李文坡付货款,后来李文坡付了8000元”,该证言系转述朱中林的话,如果朱中林所述属实,也说明李文坡有付款义务,对于王新敏与朱中林而言,李文坡是债的加入,也应与朱中林一起对王新敏负清偿责任,综上,李文坡的辩解不能成立。李文坡应及时、全部支付货款,其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62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还应赔偿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铸件款26299元,并赔偿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