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新安诉被告赵三军、王春红、马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7号 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三军,男,生于1965年,回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红,女,生于1965年,回族,住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7号
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三军,男,生于1965年,回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红,女,生于1965年,回族,住禹州市。
被告马占雨,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新安诉被告赵三军、王春红、马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三军、王春红、马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安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因需要,共同从原告张新安处借款150万元,由被告马占雨担保,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应于2013年11月10日准时归还借款;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和被告马占雨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该款到期后,被告赵三军仅偿还了50万元的本金,下余100万元本息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赵三军、王春红、马占雨偿还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张新安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占雨履行担保义务,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赵三军、王春红、马占雨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赵三军、王春红作为借款人,被告马占雨为担保人,从原告张新安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逾期还款每日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将禹州市伊华商务宾馆和赵三军持有禹国用(2005)第12-509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抵押。2、赵三军、王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春红不仅是借款人,也是赵三军的配偶。3、被告马占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占雨身份情况。4、禹州市伊华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复印件由被告王春红提供,该宾馆性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春红,该宾馆实质为王春红与赵三军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用作抵押。5、禹国用(2005)第12-50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赵三军将该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张新安。证据1至5均为借款时被告所提供,综合证明赵三军、王春红夫妇共同以二人和家庭财产禹州市伊华商务宾馆借款,并用赵三军持有的禹国用(2005)第12-5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如借款无法偿还,可以对禹州市伊华商务宾馆和禹国用(2005)第12-5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抵偿借款,被告马占雨为借款进行担保。6、2013年10月11日赵三军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新安通过银行支付本案的借款中的一部分,其它是现金,被告赵三军出具150万元的收条。
被告赵三军、王春红、马占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三军、王春红由被告马占雨担保共同向原告张新安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应于2013年11月10日准时归还借款;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担保人同时主张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也可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中任何一个主张本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新安履行支付借款150万元义务,被告赵三军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新安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收到人赵三军,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三军偿还原告张新安70万元本金,下余80万元及利息未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新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共同偿还原告张新安借款80万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按80万元为基准的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马占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三军、王春红于196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共同向原告张新安借款150万元,后偿还7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80万元未还,原告张新安要求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安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占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占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三军、王春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三军、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安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马占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原告张新安负担2760元,被告赵三军、王春红负担16040元,被告赵三军、王春红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新安垫付,待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