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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松艳诉被告齐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李松艳,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齐卫东,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松艳诉被告齐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李松艳,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齐卫东,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松艳诉被告齐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开一电料门市部,被告欠我电料款9000元,并打一欠条,我多次追要,被告总说停停就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滞纳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卫东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2月16日的欠条一份,款额为9000元,证明被告欠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齐卫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齐卫东在原告处处购电料,共计欠电料款9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电料款玖仟元整,9000元,齐卫东,2007年2月16日。该款经原告追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滞纳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卫东欠原告电料款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齐卫东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电料款9000元。
本案受理费用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齐卫东负担,暂由原告李松艳垫付,待被告齐卫东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