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赵殿勋,男,生于194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玉芬,女,生于1942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占稳,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陈召,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殿勋、李玉芬诉被告安战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勋、李玉芬及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和被告安战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殿勋、李玉芬诉称,2014年1月25日,安鹏杰驾驶登记在被告安战稳名下的豫KBC575小型汽车行驶至府东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将二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安鹏杰驾驶豫KBC575号小型汽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万元整。 被告安战稳辩称,事故发生不错,我的车入有保险,安鹏杰是我雇佣的司机,按程序赔偿,我给原告赵殿勋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三责险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赵殿勋、李玉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赵殿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赵殿勋的伤情及救治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殿勋的伤残程度、二次费用及鉴定费用。4、物价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及鉴定费情况。5、李玉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李玉芬的伤情及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的交通费。7、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入有保险。8、车辆行车证、安鹏杰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9、原告赵殿勋的户口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安战稳、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战稳、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及住址和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赵殿勋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李玉芬支出交通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安占稳雇佣司机安鹏杰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安战稳名下的豫KBC575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殿勋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赵殿勋及同车乘车人原告李玉芬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1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鹏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殿勋、李玉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赵殿勋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伤,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43日,支出医疗费13282.19元;原告赵殿勋住院期间,被告安占稳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玉芬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2型糖尿病。于2014年2月2日出院,住院8日,支出医疗费3164.71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殿勋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诊查费45.5元和中成药费35.24元;2014年5月5日,原告赵殿勋在禹州市创伤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00元,2014年9月26日,在许昌市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0元。2014年10月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41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殿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殿勋的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原告赵殿勋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2月1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赵殿勋的事故电动三轮车鉴定为245元,原告赵殿勋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赵殿勋、李玉芬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万元整。 另查明:1、豫KBC57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安战稳,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1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鹏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殿勋、李玉芬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安战稳应当按其所雇佣司机安鹏杰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BC575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原告赵殿勋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3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营养费129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1、2、3、4项共计2131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殿勋8539.64元(21312.93÷(21312.93+3644.71)×10000元)。5、车损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殿勋245元。6、护理费3421.2元(29041÷365×43),7、残疾赔偿金17918.4元(22398.03×8×10%),8、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6、7、8、9共计26839.6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773.29元,共计39612.89元,扣除被告安占稳垫付的5000元,下余3461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殿勋,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安占稳5000元。原告李玉芬的损失为:1、医疗费3164.71元,2、营养费240元(8×30),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40元(8×30),1、2、3项共计364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芬1460.36元。4、护理费636.5元(29041÷365×8),5、交通费100元,4、5项共计736.5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218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芬。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殿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43397.53元;赔付原告李玉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8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殿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43397.53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81.21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占稳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安战稳负担,暂由原告赵殿勋垫付,待被告安占稳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