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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勇诉被告崔铭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27号 原告:孙勇,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铭珂,女,生于1989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27号
原告:孙勇,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铭珂,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孙勇诉被告崔铭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铭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勇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急需现金,经原告手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勇20000元,并有被告在该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又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7月16日起全部还完。被告又在还款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现原告生活极为困难,被告不支付该款,使原告生活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并支付要账费用4000元,共计24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铭珂缺席无答辩。
原告孙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崔铭珂欠原告款2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时花费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崔铭珂借原告钱在禹州,打欠条也在禹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铭珂在禹州市向原告孙勇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孙勇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1月22日,原告孙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20000元,并支付要账费用4000元,共计2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铭珂借原告孙勇20000元未还,并出具欠条一份,故对于原告孙勇要求被告崔铭珂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费用40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铭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勇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孙勇负担85元,由被告崔铭珂负担340元,被告崔铭珂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孙勇垫付,待被告崔铭珂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