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75号 原告孟德圈,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廷建,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廷建。 被告李清涛,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孟德圈诉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李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圈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李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圈诉称,2013年8月21日,张廷建和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李清涛为担保人,并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另外,于2014年11月12日,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米金全变更为张廷建,于2014年11月21日起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到息止。 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李清涛缺席无答辩。 原告孟德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廷建和被告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借款50万元,用期一个月,李清涛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借款人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廷建。 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李清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孟德圈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清涛担保向原告孟德圈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孟德圈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用期1个月。后被告张廷建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孟德圈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孟德圈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到息止。 另查明: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被告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米金全变更为被告张廷建。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德圈借款50万元未还,原告孟德圈要求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且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7月21日,故原告孟德圈要求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原告孟德圈与被告李清涛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孟德圈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李清涛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最长还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孟德圈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李清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德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德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孟德圈垫付,待被告张廷建、禹州市瑞锦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孟德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