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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新红诉被告马战伟、孙新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侯新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战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孙新歌,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侯新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战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孙新歌,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原告侯新红诉被告马战伟、孙新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和被告马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红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还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有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共同为我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战伟辩称:我和妻子孙新歌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我们现在没钱,等到六月份将钱还给原告。
被告孙新歌缺席未答辩。
原告侯新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夫妇共同向原告侯新红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战伟、孙新歌缺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共同向原告侯新红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以及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有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共同向原告侯新红借款50000元,有被告马战伟、孙新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战伟、孙新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侯新红款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战伟、孙新歌承担,暂由原告侯新红垫付,待被告马战伟、孙新歌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