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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连杰诉被告夏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78号 原告:邢连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夏伟锋(又名夏卫锋),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邢连杰诉被告夏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78号
原告:邢连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夏伟锋(又名夏卫锋),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邢连杰诉被告夏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连杰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夏伟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伟锋缺席无答辩。
原告邢连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夏卫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邢连杰身份证复印件、夏伟锋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证人周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夏卫锋和夏伟锋是同一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伟锋向原告邢连杰借款2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邢连杰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夏伟锋偿还借款12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伟锋向原告邢连杰借款8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邢连杰要求被告夏伟锋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连杰借款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伟锋负担,暂由原告邢连杰垫付,待被告夏伟锋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