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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存、李玉杰诉张欢乐、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4号 原告武玉存,女,生于194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玉杰,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欢乐,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4号
原告武玉存,女,生于194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玉杰,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欢乐,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玉存、李玉杰诉被告张欢乐、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乐、名汇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事故车辆豫K-AL730号小型轿车。查封后,被告张欢乐提供反担保,本院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玉存、李玉杰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张欢乐驾驶登记为名汇公司名下的豫K-AL73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新豫S103线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永超驾驶的豫K-W02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们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们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欢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另豫K-AL7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3万元。
被告张欢乐未答辩。
被告禹州市名汇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赔偿主张,应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原告或被告肇事方应提供豫K-AL73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理赔单证;2、二原告已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伤情较轻为软组织受伤,住院2个月明显不合理,护理赔偿期限应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来确定;3、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也无过错,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医疗费票据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1160元;6、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杰的收入情况。
被告张欢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合法驾驶,所驾车辆正常年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武玉存对被告张欢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欢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欢乐驾驶登记为名汇公司的豫K-AL73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新豫S103线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永超驾驶的豫K-W02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武玉存、李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欢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武玉存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颅脑损伤;2、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2015年1月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856元,门诊医疗费441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需陪护,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度锻炼;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李玉杰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553.47元,花费门诊医疗费450.82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需陪护,建议休息治疗,适度锻炼;4、定时复诊,不适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58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李玉杰系禹州市华隆路灯维修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
豫K-AL73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欢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名汇公司处购买,被告张欢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欢乐驾驶豫K-AL730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应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基于张欢乐驾驶投保车辆侵权的事实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欢乐承担。被告名汇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卖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玉存的损失有:医疗费6297元,营养费1740元(3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护理费4614.73元(29041÷365天×58天),交通费580元,计14971.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李玉杰的损失有:医疗费5004.29元,营养费1740元(3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误工费4640元(2400÷30天×58天),护理费4614.73元(29041÷365天×58天),交通费580元,计9554.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玉存交通事故损失14691.7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杰交通事故损失18319.02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计870元,由被告张欢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