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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占甫与刘素贞、王清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20号 原告段占甫,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马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段占甫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素贞,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20号
原告段占甫,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马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段占甫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素贞,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清干,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占甫诉被告刘素贞、王清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王清干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占甫诉称:2012年7月25日、8月1日,被告王清干为被告刘素贞担保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有借据二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素贞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清干辩称:被告王清干的担保期间已超过,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清干不应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清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清干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刘素贞由被告王清干担保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素贞、王清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清干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素贞由被告王清干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占甫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此款用于合法业务。借款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总额5%的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支付逾期款项5%的违约金。借款人:刘素贞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06277686住址禹州市方岗乡朱沟村9组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清干”的借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刘素贞再次由被告王清干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段占甫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此款用于合法业务。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总额5%的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支付逾期款项5%的违约金。借款人:刘素贞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06277686住址禹州市方岗乡朱沟村9组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清干”。因被告逾期未还,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素贞由被告王清干担保两次向原告段占甫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被告刘素贞应依约清偿。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清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清干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王清干所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干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素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刘素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